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0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路**巷**排**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行行,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鄂尔多斯市**煤炭(集团)**煤矿开展131209备用工作面巷道底板硬化工程施工。被告人霍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为煤矿施工人员,霍某某负责驾驶防爆无轨胶轮车向井下拉运混凝土,王某某负责卸载后的混凝土摊平工作。2018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向井下运输混凝土后,驾驶XY**号防爆无轨胶轮车违反规定拉载王某某升井,车辆途径131209备用工作面运输顺槽270米处连续两个积水坑时,未及时减速,车辆颠簸失控,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头部撞到巷道顶板吊挂的隔爆水棚架上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工亡事故一次性处理协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煤炭(集团)**煤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伟
检察官助理:王胡宝力皋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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