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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霍某某,小名: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3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山阴县西环路**小区**栋**单元**室,无业。2019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霍某某从2016年3月承包赵某某位于山阴县**镇**村西的**山场,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断断续续采石一年多时间,该山场权属系**镇上沙河村,涉及两个小班,小班号:**村**号、**村**号,地类灌木林地,林种防护林。勘查时林地未经审批许可,已被乱采乱挖毁坏,林业用地条件已遭到破坏。经应县鑫杰林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鉴定,被毁坏林地面积18646平方米,合27.97亩。2019年9月4日被告人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华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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