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164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室,职业:个体工商业者,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裕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批准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河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魏某某(已起诉)和公司副总霍某某、刘某某(在逃)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广场**座**室设立集资点,以成立“沧州**牧业有限公司”投资养驴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通过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以高额利润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被告人霍某某在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作为公司管理层领导参与此事并从集资额中提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报案投资金额28387000元,返还利息2133201.2元,返还奖励127660元,认定损失金额:261261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浩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霍某某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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