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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某甲、陶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3********,汉族,大专文化,曾任上海**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业务员,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甲,化名:霍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93********,汉族,大专文化,曾任**中心代理总监,户籍在安徽省泾县**镇**园**号**幢**室。2018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查,于同年3月1日、5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9日、6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在本市杨浦区**中心分别担任业务员、代理总监,通过签订相关艺术品委托展览合同等,共同或分别骗取被害人服务费。被告人陶某某骗取被害人邬某某等客户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余万元、被告人霍某甲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等客户的服务费共计20余万元。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霍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朱某某、邬某某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骗取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中心无法按照客户的要求将客户的藏品出售以履行合同,公司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依然继续收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在**中心的任职情况以及**中心的经营模式存在对客户的欺骗行为的事实。

4.《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与**中心签订合同,并被骗取服务费的具体情况等。

5.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中心的公司信息、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霍某甲主动投案的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人霍某甲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缴纳退赔款28万元。

8.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若被告人陶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则根据赔偿情况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迪

2019年7月12日

附:1. 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成涛、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甲的辩护人陆祺、赵小慧,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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