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一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霍某甲驾驶冀D****S轻型厢式货车沿省道227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在省道227线(长晋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推行二轮自行车的行人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某甲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霍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霍某甲与李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李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牛某某、霍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芳
检察官助理:郭文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甲现住原籍,电话:13290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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