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慈溪市**街道**村**号家中出发,行驶到绍兴舍五灶陈某某家中,发生纠纷后驾车折回家中,后经陈某某报警,在上述绍兴舍塘下家门口附近被处警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霍某甲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霍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霍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侯慧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号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80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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