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91********,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庄**号,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0时42分许,被告人霍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区过境公路原黄龙商贸城前处时,被在此路段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霍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登记表、现场照片、卡口照片、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前科核查记录表、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庄甜甜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霍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7641****;
2.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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