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7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排**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7时许,公安南开分局广开派出所民警郝某某与辅警滕某某在本市南开区长江道宝利国际广场负一层处理一起醉酒警情时,被告人霍某甲酒后滋事,辱骂民警并用手将民警郝某某面部抓伤。后被告人霍某甲被增援民警现场传唤到案。经鉴定,郝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霍某甲向被害民警道歉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案件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霍某甲的身份证明,其他书证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滕某某、钟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民警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君玮
检察官助理:姜宁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其他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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