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某乙”,绰号“二胖、胖二”,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住**。2016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井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矿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日18时许,韩某某(已判决)以被害人毕某甲曾向公安机关作证韩某某开设赌场等事实为由纠集被告人霍某甲、张某某、梁某某、齐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某、乔某甲、乔某乙、郭某某(梁某某等九人已判决)等人来到井陉矿区毕某甲经营的百乐歌厅,后韩某某对其拳打脚踢,高某丙强行推拽吧台桌子,霍某甲等到场人员均站脚助威。后韩某某得知有人报警便带人离开,在歌厅院门口,高某甲与毕某乙发生口角,高某甲用甩棍殴打毕某乙。经鉴定,毕某甲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甲、戎某某、毕某乙的陈述;2.证人郜某某的证言;3.同案犯韩某某、高某甲、齐某某、高某乙、李某某、乔某乙、乔某甲、高某丙、郭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书证:毕某甲就诊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亚楠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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