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8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犯罪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17时许,**镇**村霍某甲、霍某乙等人酒后在霍某乙家一起玩推牌九时,霍某乙与霍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霍某甲回到家中,随后霍某乙找到霍某甲家道歉时,霍某甲用菜刀将霍某乙致伤。经法医鉴定霍某乙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霍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霍某乙的陈述;3、证人霍某丙、霍某丁、霍某戊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物证;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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