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住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霍某甲在其父亲霍某乙位于睢县**乡**村的建筑工地上,因干活问题与工人田某甲发生争执,随后霍某甲将田某甲等人撵走,当田某甲等人行至**村东时被霍某甲追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霍某甲持砖块将田某甲的右肋部打伤,后被人劝离。经法医鉴定,田某甲的右侧第6、7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
2.证人司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小郑
郑传峰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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