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环卫所**,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枣林庄村西口,将饶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松花江”牌轻型栏板货车一辆盗走。次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驾驶被盗货车与其子霍某乙(另案处理)到北京市房山区**镇后**村,将该货车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国亮(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霍某甲于2020年7月29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卫生院被民警抓获。被盗货车已起获并发还饶某某,销赃款人民币1350元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货车照片等;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霍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人民币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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