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晋城市城区,现暂住沁水县**镇**院**。2014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霍某甲多次在我县端氏镇端氏村闲鱼网吧附近、端氏煤矿、端氏北城后桥头、端氏**饭店、金圪坨小区等地路段,趁夜间无人之机,以未关门、窗的车辆为作案目标,盗窃车内财物。
2020年7月23日凌晨,霍某甲采用上述方式,在郭某乙停放在端氏村南街恒泰制药厂门前的本田轿车驾驶室手扶箱内,盗窃现金5000元,后将所盗现金全部挥霍。
2020年8月6日霍某甲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住处查获烟、酒、金银首饰、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购物卡、车钥匙、车牌照等物品,霍某甲供述系其盗窃所得。经鉴定,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5572元,被盗金银首饰价值人民币10260元。
以上被告人霍某甲多次盗窃,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780元。2020年8月8日霍某甲家人退赔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郭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郭某甲、田某某、某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王某某、霍某乙证言;
3、被告人霍某甲供述;
4、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小棉
检察官助理周博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霍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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