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霍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8月8日被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8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6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已判刑)、霍某乙(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镇某某村300对通讯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割电缆修复价值人民币22000元。
2、2006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霍某乙、魏某某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镇某某村400对通讯电缆215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9000元。
3、2006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霍某乙、魏某某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镇某某村400对通讯电缆65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7200元。
4、2007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霍某乙、魏某某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镇某某村200对通讯电缆300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6000元。
5、2007年1月16日24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霍某乙、魏某某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乡某某村300对通讯电缆467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35000元。
6、2007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霍某乙、魏某某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镇某某村600对通讯电缆210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28000元。
7、2007年6月1日1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乡某某村300对通讯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2000元。
8、2007年7月3日24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镇某某村400对通讯电缆150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13000元。
9、2007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霍某甲伙同霍某丙乘无人之机,盗割郓城县某某镇某某村400对通讯电缆350米,经鉴定,被盗割通讯电缆价值人民币29000元。
综上,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霍某甲伙同他人九次盗割通讯电缆,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修复价值共计人民币18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通讯电缆现状照片一宗;2.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丙、霍某乙、窦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艳萍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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