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太检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屯**号,现住地辽阳市辽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许,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兰唐线与原蔡四线路口西侧,霍某某驾驶辽K****0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其前面同向骑行自行车的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秦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霍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认定,霍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
(2)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
(3)《立案决定书》;
(4)霍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霍某某的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
(6)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
(7)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
(8)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1004120200000016号);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1)《沈阳汽车事故鉴定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车司鉴所字第0321号);
(2)《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襄鉴【2020】法医鉴字第122号);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调取的卡口监控照片;
(2)公安机关调取的肇事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光盘);
(3)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肇事车辆(辽K****0白色轿车)进行取证拍照照片;
(4)公安机关对被撞的自行车进行取证拍照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霍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某某
检察官助理:杜某某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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