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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霍雷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霍雷,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4年8月、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个月,2018年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霍雷趁为被害人封某某查询银行卡内余额之机,盗刷封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150元。

2019年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霍雷主动到东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霍雷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雷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霍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霍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霍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霍雷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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