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单位青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单位地址青县**镇**村,法定代表人段某甲。
诉讼代表人段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现任**镇**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段某丙,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6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2019年11月29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9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青县某某村委会、被告人段某丙、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青县某某村委会时任书记段某丙与时任主任王某某未经批准组织村委会成员开会决定在**村西、村东北取土,取土总面积8497.11平方米,(合12.75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严重毁坏耕地面积为4802.035平方米(合7.20亩),规划为基本农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段某丙、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利华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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