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80号
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0444****,工商注册号37020322806****,住所位于青岛市***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41975********,青岛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王刚,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传鑫,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海南省琼海市**镇**村。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6日被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被告人王刚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琼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被告人王刚、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初,李焕发(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青岛某某公司的经理徐风涛(另案处理),说有一批珊瑚出售。过后不久,公司经理宋文政(另案处理)、徐风涛前往琼海市潭门镇看货,并与李焕发约定以每吨人民币(下同)8500元的价格向李焕发收购5吨珊瑚,同时向李焕发购买一批贝壳、木箱等。定好货后,宋文政、徐风涛回到青岛,将向李焕发收购珊瑚一事告诉青岛某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新萍(另案处理)。2018年10月15日,王新萍电话向李焕发核实该公司购买珊瑚事宜。2018年10月23日、25日宋文政通过青岛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李焕发转账25000元、68473元两笔款,合计93473元。李焕发通过包光铭(另案处理)给青岛某某公司发运珊瑚。青岛某某公司收购到珊瑚后,在公司门店加工、出售。经鉴定,所扣押的珊瑚为杯形珊瑚,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经价值认定,在青岛某某公司扣押的珊瑚903.52公斤,价值1084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珊瑚一批(照片);
2.书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宣传册、记账本、收款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焕发、包光铭、徐风涛、宋文政、王新萍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被告人王刚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批发市场经营一家某某工艺品店,从事收购、加工、销售各类工艺品。2018年11月份,张海明(另案处理)联系王刚说李焕发有珊瑚出售,并提出一起向李焕发购买珊瑚15吨,购买到珊瑚后由被告人王刚帮忙消毒、漂白,再将其购买的部分通过寄递给张海明。被告人王刚同意后,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50000元两笔货款给李焕发。2018年12月19日,李焕发根据张海明的要求,通过包光铭联系海南某某物流公司给被告人王刚发一集装箱珊瑚。2018年12月21日,张海明让李某某(另案处理)向李焕发转账1笔剩余货款及运费,合计74650元。被告人王刚收到15吨珊瑚后,分两次通过货车发了两车合计约6吨多珊瑚给张海明,剩余珊瑚自己用于出售。
另查,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刚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张海明、李焕发、包光铭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刚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三、2018年10月份左右,吴清强(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胡某甲和郭某某、胡某乙、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船前往西沙海域某未名岛礁处,猎捕了约7吨珊瑚。返回琼海后,在琼海市**码头处,吴清强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焕发,得款5万元。吴清强支付被告人胡某甲工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珊瑚一批、船只1艘(照片,均另案处理);
2.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吴清强、李焕发、胡某乙、唐某某、郭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珊瑚样品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刚、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被告人王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甲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单位青岛某某公司、被告人王刚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坤国
书记员:杜丽萍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刚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8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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