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四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单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7********,公司住所青岛胶州市**村,法定代表人袁某甲。
诉讼代表人袁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质检员。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77********,汉族,硕士文化,系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路**号,住青岛市崂山区**路**号**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岛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甲系被告单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袁某甲在明知海关对于加工贸易手册监管规定的情况下,决定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使用**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为文某某(另案处理)进口印度产辣椒干,每个货柜从中收取25000元的手册使用费。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单位**公司通过上述手段使用加工贸易手册进口印度产辣椒干29个货柜,共计423.525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73301.81元。
2019年3月,被告人袁某甲在明知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使用加工贸易手册为文某某进口印度产辣椒干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单位**公司业务员帮助该公司操作手册进口印度产辣椒干12个货柜,共计179.28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26032.52元,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已向海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9年3月25日主动到黄岛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被告单位**公司向海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户籍证明、报关单等书证;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甲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进口印度产辣椒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人袁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其到案后能劝说同案犯投案,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祥茹
检察官助理邢一鸣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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