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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某、代某某等聚众斗殴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9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9日刑事拘留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7********,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201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99********,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苟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青某某,何某某和伊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刘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刘某某与伊某某、何某某相约在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五段迈阿密酒吧外打架。何某某先后邀约青某某、苟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杜某某帮助其打架。刘某某和杜某某邀约陈某某等6人帮助其打架。期间苟某某、青某某购买钢管五根,并分发给何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仍怕打不赢刘某某一方,经商量青某某和苟某某回到青某某家中取得三把砍刀,返回途中青某某为逃避打击和避免被对方认出购买口罩,与砍刀一并交给何某某等人使用。2019年8月11日19时许,刘某某将自己所在的位置告诉伊某某,伊某某将位置告诉了何某某。何某某持砍刀,李某某、代某某、杜某某持钢管对坐在嘉陵区嘉南路四段78号“哎哟我烤”烧烤店外的杜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杜某某面部受伤流血。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某某右颧骨颧弓骨折、头皮瘢痕,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

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苟某某,代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青某某,苟某某羁押于西充县看守所。被告人代某某,李某某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299****。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张,散页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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