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97********,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捕前住霍林郭勒市**街**西侧。因涉嫌诈骗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正式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捕前住霍林郭勒市**洗浴。因涉嫌诈骗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青某某单独及伙同被告人白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被告人青某某在快手平台上自称“赵晶晶”,利用女性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李某某相互加为微信好友,二人并确定恋爱关系。恋爱关系确定后,青某某便以服装店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及过生日等各种理由骗取李某某钱财,先后合计人民币4136元。被告人青某某收到李某某的微信转账提现后便将李某某微信拉黑失去联系。
2.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青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二人在霍林郭勒市双和宾馆居住期间,被告人青某某在快手社交APP软件注册一名为“赵晶晶”(快手号:a8888456 rh)的快手账号,并利用女性虚假身份信息同候某某加为快手好友以及微信好友。在双方加为好友后,被告人青某某以处对象的名义与候某某进行交往,通过租房、购买生活用品以及治病等各种理由骗取候某某钱财,并骗取候某某支付宝账户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卡相关信息进行消费和套现,总计人民币32643.16元。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青某某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青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钱财,所得赃款二人共同花销。
二、被告人青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
1.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青某某在赤峰市天山镇皇朝网吧趁被害人特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自行花销。经鉴定,被盗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910元。
2.2016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青某某在赤峰市天山镇皇朝网吧趁被害人杨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三星牌W2014型手机盗走。后该手机在青某某自己使用过程中丢失。经鉴定,被盗三星W201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82.64元。
3.2016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青某某在赤峰市天山镇大漠部落网吧趁被害人黄某某睡觉之际将其放在旁边的一部白色vivio牌X5手机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与布某某共同花销。经鉴定,被盗白色vivio牌X5手机价值人民币1654.62元。
4.2018年2月3日,被告人青某某在红山区彤洋浴池员工宿舍趁房间里没有人之际,将被害人阿某某黑色袋鼠拎包(包内有一个长款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品)、两个圆形玉石吊坠及两件衣服盗走。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阿木古冷。经鉴定,被盗袋鼠男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47元,日产车遥控钥匙价值人民币144元,白色玉石吊坠价值人民币320元,浅绿水石头吊坠价值人民币3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91元。
5.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青某某来到赤峰市医院13楼东侧护士更衣室内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床上的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被盗笔记本一直由被告人青某某自行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某某制措施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布某某、杨某某、赛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候某某、李某某、特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阿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青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二起,合计人民币36779.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五起,合计价值人民币6952.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白某某明知青某某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32643.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青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娥
检察官:夏晓倩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青某某、白某某现被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认罪认罚结具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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