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二部刑诉〔2018〕277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5********,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9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61997********,汉族,中等专科文化程度,原系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起,牟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以注册成立的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组织招募人员,以为他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具体模式为:由市场部业务员以“与招商银行合作、低息无抵押贷款”等虚假宣传手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洽谈;由王某某、韩某某等人使用招商银行官方网站填写被害人贷款信息并获取验证码;被害人收到验证码后由业务员谎称该验证码代表招商银行贷款审核通过,银行七至十个工作日放款来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收取“咨询服务费”;后由公司渠道部员工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电话回访,并由业务员以“电话回访回答问题错误、与提供资料不符”等理由告知被害人贷款不能发放;由牟某某聘请的社会人员对要求退款的被害人采用“办理其他小额高息贷款、打官司”等方式推脱处理,骗取被害人资金。2017年9月,因被害人不断要求退款,牟某某等人遂关闭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康德国际**-**-**的办公地点,逃至重庆市两江新区汉国中心B座**楼,使用重庆**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经审计,牟某某等人在经营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贷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联融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期间,共计收取512人“咨询服务费”8463512元;经统计,至2018年12月,共计225名被害人报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688507元。
被告人青某某、邹某某均系****公司业务员,负责以“办理招商银行贷款、利息低至6厘、先息后本”等虚假宣传手段电话招揽客户、接待面谈客户、配合办理手续、以虚假事由推诿已缴款客户等事宜。二被告人在明知公司骗取他人“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积极招揽客户,收取他人“咨询服务费”。其中,被告人青某某共招揽客户9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124200元;被告人邹某某共招揽客户19人,收取“咨询服务费”人民币469200元。
2017年10月2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两江新区汉国中心B座**楼将被告人青某某、邹某某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转款凭证、收据、通话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黎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青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电子台账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青某某、邹某某在与牟某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处罚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瑞
2018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青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68318****);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32303****);
2.案卷及证据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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