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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某交通肇事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公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嘎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8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科某中旗公安局于2019年2月2日重报至我院,于2019年2月2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科某中旗公安局于3月26日重报至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青某某驾驶蒙F*****号小型轿车(附载:邰某某、沈某某、金某某)沿科某中旗吐列毛杜镇至西哲里木镇沥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某中旗西哲里木镇东好力特格嘎查西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青某某、邰某某、沈某某、金某某、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3日,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青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青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金某某、邰某某、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死者金某某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结果、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单、通话记录查询;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检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殿强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青某某现羁押于科某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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