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蒙族,199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9********,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镇**嘎查**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3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4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青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B2****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双某某)在库伦旗库伦镇南山三十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阿琪玛路与三十米大道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驶入逆行线与阿琪玛路由南向北行驶沈某某驾驶的蒙G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郭某某波)相刮撞,致两车损坏。2020年03月27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青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
2、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双某某、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酒精呼吸检测照及基础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6、道路交通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7、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青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20年0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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