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289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青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拉乘王某某,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民主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康泰小区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敖某某驾驶的蒙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青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青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现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对青某某判处一个月二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青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柏林
检察官助理:王海琼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青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