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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65********,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嘎查**号,现住科左后旗**嘎查**小组**栋**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青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46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科左后旗乌兰嘎查村部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5月19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青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附采血视频截图、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采血、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梅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青某某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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