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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81********,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乡**村,现住户籍地。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阿某某和**乡驻村工作队成员尼某某、益某某、万某某到洛古乡日古村开展入户大走访调查工作。四人走访到被告人青某某家时,因青某某不满意自己没有得到新的公益性岗位,遂持菜刀将阿某某的左肩部砍伤,经鉴定,阿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青某某于2019年9月2日到新龙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青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19年11月29 日



附:1、被告人青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含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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