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629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嘉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青某某醉酒后来到其姐夫唐某某家中,用木凳砸向唐某某,唐某某躲开并将青某某抱住,青某某随即一口咬住唐某某鼻子,致唐某某鼻尖及左鼻翼缺失。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某鼻翼缺损,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青某某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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