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小学文化,壮族,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3日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青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南棉街216号肯德基旁路边,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红旗牌电动车(南宁Y***2)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电动自行车基本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6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全案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