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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某诈骗罪)(公开版)_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8********,汉族,中专文化,武术教练,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2019年9月20日至10月4日、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30日至10月23日、2019年12月6日至12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9日,汉寿县**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汉寿县城北区污水管网***西北段改造工程。次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青某乙,后某乙将工程全权委托给其胞兄青某某负责管理,工程款采取先垫资后报账制的方式获取。施工期间,青某某为了归还自己所欠下的赌债,伪造了15张共计99400元的居民品补款领条,青某某明知青某乙会用领条向发包方报账的情况下,仍然将领条交给青某乙,青某乙当场给了青某某现金10万元。嗣后,青某乙将15张领条报账,并从汉寿县财政局国库账户获得99400元。案发后经查实,青某某只支付500元品补款,实际骗取98900元。

被告人青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合同等;2.证人青某乙、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青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台塘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7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补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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