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青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66********,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镇**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乡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乡城县公安局接线索于当日在乡城县刑警大队楼下将被告人青某某抓获,被告人青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后乡城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供述在其家中查获出疑似小口径步枪1支(枪管与枪托柄呈分离状态),疑似气枪1支,疑似各类步枪子弹449枚、疑似各类手枪子弹138枚、疑似小口径步枪子弹275枚,疑似雷管562发,疑似气枪铅弹1352枚,引线2.22米,疑似压弹器8支,金属零件2个,疑似射钉枪子弹1959枚,圆形铅弹270枚,弩弦1根,弩箭221枚,残缺弩箭9枚,黑色扳手2个,群狮牌钢珠1020颗,子弹带1条。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小口径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健卫牌”小口径步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疑似气枪不能完成正常的击发动作,不能认定为枪支。送检的862枚各类疑似弹药中,780枚均为制式弹药,79枚为自制弹药,其余3枚不能认定为弹药;送检的1352枚气枪铅弹均为制式气枪铅弹。经雅化集团绵阳实业有限公司研发检测中心鉴定:送检的562发雷管中,35发电雷管不具备起爆条件,其余527发火雷管均具备起爆条件,起爆能力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青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雪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现存于乡城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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