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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青某甲、青某乙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青某甲(别名: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522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青某乙(别名: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9********,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时许,被告人青某甲(包某某)伙同青某乙(吴某某)、银某(已判刑)利用被害人肖某汽车上安装的GPS定位装置,追踪到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楼**下,采用撬车玻璃、使用拖车轮拖挂的方法,将肖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奥迪牌TRUAFB8J型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7)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万元。车辆已起获并扣押。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青某甲(包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汽修厂内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青某乙(吴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客运站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等;2.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买卖合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郝某某、宋某某、吴某乙、聂某某、兰某某、裴某某、段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青某甲(包某某)、肖某某、兰某某、段某某、裴某某等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甲(包某某)、青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莉
检察官助理:  王婷婷
检察官助理:  董旭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青某甲、青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6.《换押证》两份;

7. 赃证物(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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