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庆云县**镇**村。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靖某某饮酒后驾驶鲁ND****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庆云县中心街王中王烧烤店行驶至新华路与市场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死亡。案发后,附近群众范某某报警,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庆云县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找到靖某某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民警遂将靖某某带至庆云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8mg/100ml。 2019年8月14日,庆云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某某和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靖某某已依照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鲁ND****号车辆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交警大队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7.公安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靖某某案发后已依法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靖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宁波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靖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村。
1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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