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靖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山东省临沭县人,住山东省临沭县**镇**庄**号。1995年6月因流氓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6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7年11月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拘留。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靖某某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青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青石线与蛟白线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经检验,事发时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海洋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靖某某现羁押在临沭县看守所。
2、被害人单独到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_侦查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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