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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靖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靖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号,住绥棱县****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5月17日因致人轻微伤被绥棱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执行。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靖某某与朋友刘某甲,在**农垦社区**区**委刘某甲哥哥刘某乙家的**小酒馆喝酒,期间靖某某到**面馆购买炝拌菜,因靖某某未带现金、手机电量不足未能付款。靖某某拿着炝拌菜回到酒馆跟刘某乙说了购买的炝拌菜没有付钱,刘某甲称他有钱,靖某某便和刘某甲一同来到**面馆付菜钱,店主宋某某和妻子苏某某正在店内与朋友仲某某、冷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周某某等人在面馆内吃饭,因付钱一事,刘某甲与仲某某发生了争吵,靖某某将刘某甲推出面馆,仲某某起身奔向刘威,苏某某、周某某等人上前拽仲某某,仲某某将周某某甩倒在地,李某某见妻子周某某倒在了地上,认为是刘某甲给推倒的,便从屋内冲出,看到正欲往屋内进的刘某甲,李某某冲过去打了刘某甲一拳,冷某某见状抱住刘某甲头部,撕扯中李某某摔倒在地上,在一旁站着的靖某某看到后上前踹了李某某一脚,并从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见李某某起身跑向面馆,便在后面追赶,后用刀将李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晓雷外伤致心包破裂、肺动脉破裂、肺脏破裂术后,属重伤二级。

    经侦查,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靖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2.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书决定等;

3.证人宋某某、刘某甲、周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5.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黑龙江省公安厅垦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凤玲

检察官助理 满明星

                           2020113

附件:1.被告人靖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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