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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靖某某诈骗案)_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靖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大同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靖某某利用微信与被害人邱某某聊天,以做刷单任务为由,骗其向360借条软件借款,将借得的人民币13,000.00元转给靖某某提供的赌博网站账号后被靖某某拉黑。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靖某某得知农业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后,将骗得的13,000.00元钱返还,并多给人民币2,535.00元作为利息,共计返还邱某某15,535.00元钱。

经侦查,被告人靖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山西省大同市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光盘8张、银行卡2张;

2.​ 被告人靖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线索来源、微信聊天记录等;

3.​ 证人石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4.​ 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搜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靖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2 0000元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浑源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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