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靖江**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住所地靖江市**镇**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3********,靖江**公司员工。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8********,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靖江市**区**号(户籍地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2月1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被告单位靖江**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7月,被告人蒋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8%左右的价格,让陈某某(已判刑)以靖江市**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258032.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2791.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22日,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让陈某某为该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70015.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4703.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
2.2016年4月18日,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让陈某某为该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320048.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650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
3.2016年6月21日,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让陈某某为该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70246.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206.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4.2016年7月21日,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让陈某某为该公司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697722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0137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
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靖江**公司已补缴及专项转出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靖江**公司、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华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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