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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偃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静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41272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地:**省**县**村**庄**号,捕前住**市**区**村**栋**楼。2007年因收购赃物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8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七百元,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3日因收购赃物被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8月21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静某某案发前在**市区**楼附近流动收手机和电动车,与家住**市**区**村裴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相识。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静某某从裴某某处以900元价格收购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车,后将该辆电动车卖给一名陌生男子,所得款额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静某某从裴某某处以850元价格收购一辆白色飞鸽“天王”牌电动车。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静某某从裴某某处以850元价格收购一辆灰色“绿源”牌电动车。被告人静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530元。白色飞鸽“天王”牌电动车和灰色“绿源”牌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上述蓝色“金彭”牌电动车为裴某某2019年6月30日在**县**街**街**号邵某某家门口盗窃邵某某的犯罪所得电动车。白色飞鸽“天王”牌电动车为裴某某2019年8月12日在**县**道**公寓门洞下盗窃家住**县**镇**村贾某某的犯罪所得电动车。灰色“绿源”牌电动车为裴某某2019年8月18日在**县**路中段垃圾站门前盗窃家住**县**村**组刘某某的犯罪所得电动车。公安机关在侦办裴某某盗窃案时,发现静某某有上述犯罪行为并于2019年8月20日在裴某某带领下**市**公园**路上将被告人静某某抓获,被告人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贾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贾某某、刘某某报案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移动通话高级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的购买凭证、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静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静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偃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晓丹

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静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2、随案移交侦查卷宗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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