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单位河南**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单位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诉讼代表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77********,汉族,河南**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70********,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石化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安厦小区28号楼1单元4号,住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安厦小区28号楼1单元4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莱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河南**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自2019年12月期间,河南**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废机油再生过程中产生的减压渣油系危险废物,该公司环评报告允许出售用于生产沥青。被告人静某某担任河南**石化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专门负责减压渣油的销售处置,在明知张成月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土炼废机油渣,仍将公司产生的废机油渣150余吨销售给张成月,获利约79000元。后由张成月加价销售给褚明,供褚明在山东省莱阳市**镇萝卜山中进行土法炼油。经认定,上述减压渣油系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莱阳市环保局移送案件材料及情况说明;山东省环科院出具的认定意见;银行转帐记录;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静某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克清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静某某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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