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静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小区**栋**室。无前科。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静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静某甲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静某甲欲为其女儿静某乙、女婿姚某某从河北省承德市**县**镇**村刘某某家抱养的男婴办理户籍,在元宝山区平庄镇御龙湾小区西门从张贴办假证广告的男子手里花200元钱购买一本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案发后涉案的《出生医学证明》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静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妨害国家机关证件的公共信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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