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非某某,男,彝族,1969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9********,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牟定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30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8日晚,被告人非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微型车从牟定县城中园西路往天台方向行驶。22时10分,当车行至牟定县**路公租房小区后门出口外路段时,与付某某驾驶的云******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过程中对非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依法提取非某某静脉血液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20mg/100ml。牟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6.起诉书1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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