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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非法拘禁、强迫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3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刁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刁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 (已判刑)共谋后,招聘被害人梁某某(****年**月**日出生)做网络直播的主播工作。刘某某、王某某与梁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厂路边**房**室居住。2020年5月23日,梁某某提出不愿意做主播工作、要离开的要求,被王某某、刘某某、刁某某拒绝。2020年5月24日中午,王某某、刘某某、刁某某伙同何某某经预谋后,为阻止梁某某离开,由何某某驾驶桂B****7汽车,王某某、刘某某、刁某某、何某某强行带梁某某到柳州市柳江区四方塘工业区台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旁鱼塘边一无人的野外,对梁某某实施恐吓、威胁,迫使梁某某答应继续做主播、不离开的要求后,才带回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厂路边**房**室继续拘禁。在该**室内,王某某、刘某某、刁某某对梁某某实施殴打、罚跪,后王某某、刘某某、刁某某、何某某强迫梁某某吸食毒品,以达到控制梁某某不得离开的目的。三天后何某某离开。2020年6月1日,王某某、刘某某、刁某某将梁某某带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继续实施非法拘禁;直到2020年6月3日23时许,王某某、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20年8月26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号抓获刁某某归案。2020年8月3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抓获何某某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被害人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刁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何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刁某某、何某某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刁某某、何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刁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 被告人刁某某、何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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