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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2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1月7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1********,侗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因非法携带枪支,2019年9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9月27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1********,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9月25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2月7日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林某某、梁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南漳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自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吴某乙、梁某甲、杨某某、梁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

2017年,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通过野生动物养殖群相识,林某某得知湖北南漳有一种类似“禾花雀”的野生鸟类,便让陈某甲打听消息是否属实。陈某甲通过朋友认识了南漳的付某某,通过付某某了解到南漳安集境内有类似“禾花雀”的野生鸟类。林某某和陈某甲商议到南漳猎捕后出售。2018年7月,林某某、梁某乙和陈某甲一起到南漳安集实地查看,并联系了吴某乙、杨某某到南漳安集捕鸟,因季节问题收获不佳。林某某、陈某甲商议2019年再到南漳安集猎捕后出售。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联系被告人吴某乙到南漳捕鸟。吴某乙、梁某甲、杨某某先后来到南漳并租住在付某某家,后租住在彭某某家。因猎捕类似“禾花雀”的季节未到,吴某乙、陈某甲一起到贵州,由陈出资5000元购买两支气枪(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气枪【2019】107-J1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送检的疑似气枪【2019】107-J2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吴某乙用枪打鸟出售得款2700元,并将其中的2600元通过微信转账****。

2019年8月,到了猎捕类似“禾花雀”的季节,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在安集境内架设粘网捕鸟;被告人林某某、梁某乙租用赵某甲的猪圈、曾某某的荒田将猎捕的鸟类育肥。被告人陈某甲出资4000元购买一辆灰色五菱面包车方便运输,被告人梁某乙驾驶该面包车收取猎捕的鸟类。猎捕的鸟类育肥后,被告人梁某乙驾驶该面包车将打包好的货通过谷城至东莞的长途客车发往广东,被告人林某某安排人员在广东境内接货。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被南漳县武镇派出所民警抓获,此案告发。截止案发,吴某乙猎捕各类野生鸟类1464只、梁某甲猎捕各类野生鸟类682只、杨某某猎捕各类野生鸟类655只,共计2801只。

经南漳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送检的117只鸟,104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只被列入《湖北省重点保护陆生鸟名录》。

(二)被告人林某某、梁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8月至9月,彭某某、沈某某、陈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在农村田地内,通过架设粘网、播放鸟鸣录音诱捕,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出售。被告人林某某、梁某乙明知彭某某、沈某某、陈某乙向其出售的野生鸟类系非法猎捕的情况下,仍以牟利为目的进行收购,其中收购彭某某猎捕的野生鸟类283只,收购沈某某、陈某乙猎捕的野生鸟类494只。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南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李某某、沈某某、陈某乙、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鉴定报告;5.被告人林某某、陈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梁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明知是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乙、杨某某、梁某甲、梁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梁某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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