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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革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垦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69********,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新疆塔城,户籍所在地新疆塔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塔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额敏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革某某在第九师166团迎宾路无照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0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结果为278.0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革某某拘役四个月, 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军

2020427

附:

1.被告人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址,联系电话18106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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