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99号
被告人靳兴财,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2年4月1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未收监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1月17日,被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兴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靳兴财在九龙坡区协和医院6楼盗窃在该医院住院的被害人王某某一部三星GALAXY S6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1405元。
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靳兴财在九龙坡区石桥铺悦秀城公交车站附近,将事主翁某某渝AW****面包车上的一个长方形黄色硬纸箱内的9条香烟盗走。经鉴定,香烟价值429.3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靳兴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物凭证、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靳兴财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精神病鉴定结论;
6.现场辩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兴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8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兴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兴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兴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靳兴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勇
检察官助理:刘渝萍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靳兴财现羁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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