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公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靳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县公安局副局长(2011年至2019年历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出生地新疆**县,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南路**号**幢**单元**号,现住**县**名门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阜康市监委会立案调查,同年4月2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徐某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9921****。
本案由阜康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2019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8月18日至9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部分事实
1.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靳某利用其担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大队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便利,给经营娱乐场所的个体老板刘某在经营娱乐城过程中提供帮助,并以高利借贷(月息2.5分至3分)的名义多次变向收受刘某以利息形式所送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25200元。
2.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靳某利用其担任**县公安局公安局副局长分管治安工作负责民营爆炸物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监管对象**县**科技爆破公司经理马某某所送现金13000元和价值5000元“航空币”一套、新疆**爆破公司经理麻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县**煤矿副矿长王某所送现金10000元。
3.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靳某利用其职务便利,给**县**动漫城(主要经营赌博机)个体老板候某某提供帮助,四次收受候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
4.2015年,被告人靳某利用担任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便利通过打招呼给赵某某的儿子赵某办理取保候审提供便利,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20000元。
5.2016年夏天,被告人靳某利用担任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便利,给**县**度假村个体老板张某某办理酒店消防合格证提供帮助,收受张某某所送价值10000元的“航空币”一套。
综上,被告人靳某涉嫌受贿金额共计605200元。
二、徇私枉法部分事实
1.2015年1月,被告人靳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副局长兼**派出所所长期间,为帮助其大舅哥祁某某逃避刑事处罚,违法安排**派出所承办民警将抓获的涉嫌聚众赌博的王某某、李某、马某某、祁某某等20余名涉赌人员予以释放。
2.2016年8月,被告人靳某在担任**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为帮助小舅子的女朋友陈某逃避刑事处罚,违法要求**派出所对涉嫌寻衅滋事罪的陈某、李某某不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案件定性变更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该案最后由检察机关变更为寻衅滋事罪起诉)。
被告人靳某于2018 年4月28日被阜康市监委工作人员由**县政法系统会议现场带至昌吉州纪委监委办案点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靳某在监委调查期间主动上交违法违纪所得63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利用其担任**县公安局副局长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金额605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不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靳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超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靳某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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