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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烂头”),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洮县,住临洮县******2011年3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日被甘肃省定西监狱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因犯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渭源县,住渭源县**乡**村**社。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甘肃省白银监狱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早上九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二人共同在临洮县洮阳镇东山蔬菜市场盗窃温某某VIVO X21手机一部;在魏家坪路口蔬菜市场盗窃康某某玫瑰金色的红米NOTE5手机一部;在东山便民蔬菜市场盗窃杜某某OPPO RENO手机一部;在东山便民蔬菜市场盗窃王某某黑色的OPPO A7X手机一部。后经鉴定VIVO X21手机价值人民币1608元;红米NOTE5手机价值人民币499元;OPPO RENO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黑色的OPPO A7X手机价值人民币1217元。以上四部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65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靳某某、李某某手机及作案时所穿戴衣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洮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视频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                          条的规定,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亦君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1页。

3物证: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手机及作案时所穿戴衣物。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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