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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梁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95********,汉族,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89********,汉族,中专毕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向乔某某收买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4500********)、向张某收买一张建设银行卡(62159824500********)、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980000********),连同其自己办理的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9824500********)一起卖给被告人靳某某,后被告人靳某某将上述银行卡溢价卖给上家(另案处理)。

2019年4月15日,诈骗被害人银某某被人以“冒充代理律师要给领导送红包”为由诈骗走人民币8000元,上述款项由其亲戚陈某某帮忙转账汇至上述乔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中。

2019年4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

2、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判决书、微信截图、银行卡交易流水、提取笔录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银某某、陈某某及乔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乔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及梁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补充材料五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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