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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案,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采取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324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逻岗镇****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逻岗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分别告知了三名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夜,被告人靳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窜至宁陵县乔楼乡****村,翻墙进入王某停家中,将王某停放在门楼下的两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3月底至4月中旬,被告人靳某某白天对盗窃目标进行踩点,晚上让妻子胡某某将其送至盗窃目标附近,由靳某某翻墙入户实施盗窃。2020年3月29日、4月13日、4月17日,被告人靳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分别偷走石桥镇**村杜某某家的力之星电动三轮车一辆、阳驿乡**村王某某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孔集乡**村张某某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一辆。其盗窃的四辆电动车均销赃给被告人石某某,经价格认定,四辆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11900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靳某某实施盗窃、销赃而帮助接送,其参与接送靳某某实施盗窃电动车三辆,经价格认定为10600元。

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电动车是靳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为赢利而购买销售。被告人靳某某实施盗窃后电话与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石某某到靳某某家看车议价,靳某某将电动车送到石某某家中,交易完成后,靳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胡某某将其接走。石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后销售,赚取差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靳某某、胡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辨解;2、被害人杜某青、王某停、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靳某某、胡某某、石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监控截图及情况说明、收到条、领走条等书证;4、现场勘验、搜查、指认、辨认笔录;5、证人王某华、史某德、乔某颜、林某民、陈某然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胡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明知电动车是靳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为获取利益,仍购买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石某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石某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石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暑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凡治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九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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