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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靳某某、袁某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2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县,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镇**家属院**单元**楼**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11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尚某某、牛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1月期间,靳某某、袁某某组织李某某(另案处理)、尚某某、牛某某等人在鹤壁市申请银行卡、手机卡,实名注册支付宝账户,嗣后,靳某某、袁某某又组织牛某某、尚某某注册了安阳市**有限公司(法人牛某某)、安阳市**有限公司(法人尚某某)、郑州**有限公司(法人尚某某)、郑州**有限公司(法人尚某某),并申请了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U盾等。 靳某某、袁某某将这些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和对公账户等售卖给他人,后尚某某、牛某某等人办理的支付宝账户和对公账户被用于帮助电信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诈骗鹤壁市山城区、湖北省十堰市等地多名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姬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靳某某、袁某某、尚某某、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袁某某、尚某某、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袁某某、尚某某、牛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某、袁某某、尚某某、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靳某某、尚某某、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毅红

检察官助理:李  颖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淇滨区**村**号;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淇滨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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